(2015)藁民初字第0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春发与郭腾飞、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郭腾飞,李红,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何立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330号原告:李春发,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大同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腾飞。被告:李红。被告: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立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发诉被告李红、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腾飞、何立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发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郭腾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何立山、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发诉称:2015年8月25日2时40分,被告何立山驾驶晋F×××××、晋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赵线十字路口时,与沿新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红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李红又与孙玉柱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后被告李红方向失控撞在原告李春发的燃气灶门市部窗户上,造成原告李春发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山、李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玉柱无责任。何立山驾驶的晋F×××××、晋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红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只涉及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被保险人何立山2000元,用于支付冀A×××××号车的维修费,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何立山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冀A×××××号车的车主,我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应由何立山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腾飞辩称:我是冀A×××××、冀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红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与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号车没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冀A×××××号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0%,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红、何立山、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时40分,被告何立山驾驶晋F×××××、晋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赵线十字路口时,与沿新赵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红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李红又与孙玉柱停放在路口西南角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后被告李红方向失控撞在原告李春发的燃气灶门市部窗户上,造成原告李春发房屋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山、李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F×××××、晋F×××××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何立山,何立山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晋F×××××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腾飞系冀A×××××、冀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红系郭腾飞的雇佣司机,该车与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红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处于超载状态。经评估,该事故造成原告房产损失34600元,货物损失7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500元。本院认为,藁城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山、李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玉柱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34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公估费损失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9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房屋损失、财产损失2000元,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44900元-2×2000元=40900元,应当由被告何立山承担一半,即20450元。因事故发生时李红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处于超载状态,剩余一半损失20450元,免赔10%,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即20450元×90%=18405元,免赔10%部分20450元×90%=2045元,被告李红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接受劳务人郭腾飞承担。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郭腾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正常营业损失、卖早餐损失和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依法由被告何立山、郭腾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李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被保险人何立山2000元,用于支付冀A×××××号车的维修费,于法无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红、何立山、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发各项损失共计20450元。二、被告郭腾飞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发各项损失共计2045元。三、被告河北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发各项损失共计20405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发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何立山、郭腾飞分别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建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