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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蒋波,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樊,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徐国荣。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林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后,原告给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800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83元、利息9540.56元、超限费3798.12元、滞纳金14187.23元、年费160元,合计35685.7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83元、利息9540.56元、超限费3798.12元、滞纳金14187.23元、年费160元,合计35685.74元(算至2015年4月10日,自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和费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超限费的主张,并明确自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不再主张。被告徐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徐国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农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徐国荣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农商行为甲方,垂虹��记卡申领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规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银行公布的垂虹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第���九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乙方连续三个月迟缴、单笔透支超90天或连续两次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对其垂虹贷记卡止付……”所附《垂虹贷记卡收费表》载明:个人普卡主卡80元/年,个人金卡主卡160元/卡,首年免年费,次年按上一年消费5次以上免年费;同城跨行ATM取现手续费2元/笔,异地2元+交易金额的1%,取款时按笔收取;跨行柜面存、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最高50元,按笔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1%,最低10元,预借现金时按笔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经审核后,农商行向徐国荣核发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领用该信用卡后,被告进行了消费,但未能��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83元、利息9540.56元、年费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垂虹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超限费的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7999.83元、利息9540.56元、年费160元,合计17700.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560元,合计803元,由被告徐国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