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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齐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犍为吉星煤矿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齐力机械有限公司,犍为县吉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犍为执字第146号申请人:乐山市齐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田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光清,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住所地:犍为县泉水镇双山村4组。负责人:王开成,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乐山市齐力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应当偿还申请人乐山市齐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3574元及诉讼费3376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调查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圆审判员  余锦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