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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21955********,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人,现住本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勇峰,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振利。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勇峰、张振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被告人张某乙与邻居张某甲因为修排水沟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5431.05元、误工费3859元、护理费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1697.05元。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当时是我将西邻居张某甲家的挡水带用铁锹铲掉了,时间不长张某甲拿着铁锹从家中出来,拿铁锹拍了我头部一下,我就抢他的铁锹,不知怎么张某甲就咬住了我的左手中指,我往外拽手指的时候拽掉张某甲的一颗牙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张某甲的牙齿脱落是被害人用牙齿紧咬被告人张某乙手指,被告人张某乙将手指抽离被害人口腔时造成的,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张某乙无罪。民事部分,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被告人张某乙以邻居张某甲家门前的挡水带妨碍了自家正常出行为由,将张某甲家的挡水带铲除,随后张某甲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人张某乙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致两颗牙缺失,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头皮创口、面部皮肤划伤、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431.05元、误工费15410元/年(依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65元×35天=1477元、护理费44926元/年(依照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65元×35=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35天=3500元、营养费100元×35天=3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315.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我家院中干活,听到外面有吵架声,我出去看见张某乙一手拿着铁锹一手在扇我妻子刘某的脸,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在推我妻子。我冲过去还没动手,张某乙就先用拳头冲我下颚部打了一下,紧接着又打了第二下,这一下打过来时他把手指伸进了我的口中,把我的牙打掉了,嘴部流血了。张某乙往外撤手指时,我将他的手指咬流血了。2、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我回家看见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丙在铲我家门口的挡水带,我就上前阻拦并与张某乙撕扯起来,张某丙在旁边拉架。这时,我丈夫张某甲从家中出来,张某乙就松开我用拳头打了张某甲嘴部,把张某甲嘴部打出血了,然后两人就撕打起来。张某乙拿手里的铁锹拍张某甲但没拍到,张某甲拿铁锹拍到了张某乙的头部,张某乙的头流血了,然后双方停止了打架,张某乙去看医生了。3、证人张某丙证明,2015年2月10日10时20分左右,我在家中干活,听见争吵声就出来了,看见我父亲张某乙正和张某甲夫妇争吵,争吵中张某甲从他家拿出一把铁锹,直接打在我父亲张某乙头上,我父亲头部流血了。然后我父亲就夺铁锹,并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拉架,拉开之后发现张某甲面部也流血了。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5年2月10日10时20分左右,我把张某甲家门口的挡水带砸开,被张某甲妻子刘某看见,但刘某没有说什么就回家了。然后张某甲拿着铁锹从家里出来,我俩争吵起来,张某甲就用铁锹拍了我的头部,我的头部流血了。我上前同张某甲抢铁锹,这时刘某上来抓伤了我的右脸,我不知道手指什么时候被张某甲咬伤了。我儿子张某丙从家中出来,把我们拉开。5、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载明:张某甲下唇粘膜破损、周围淤血、牙龈肿胀;张某甲受伤致两颗牙缺失,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6、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乙头皮创口、面部皮肤划伤、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缺损,均为轻微伤。7、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9、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牙齿脱落系被害人张某甲用牙齿咬住被告人张某乙手指,被告人张某乙在抽离手指时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是张某乙先用拳头冲我下颚部打了一下,紧接着打第二下时,张某乙把手指伸进了我的口中,同时把我的牙打掉了。”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亦显示,张某甲下唇粘膜破损、周围淤血、牙龈肿胀,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嘴部在前,后再次击打张某甲时,手指插入张某甲口腔,张某甲将张某乙手指咬住,张某乙抽离手指致张某甲牙齿松动后脱落,同时张某乙手指受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的牙齿脱落系被害人张某甲紧咬被告人张某乙手指,被告人张某乙抽离时造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相邻关系矛盾激化所致,且双方撕打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的牙齿脱落与其咬住被告人手指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乙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5431.05元、误工费1477元、护理费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合理费用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315.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