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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旭因与被上诉人李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旭,李关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旭,男,回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宁,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韩旭因与被上诉人李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旭、被上诉人李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李关宁、韩旭签订《水泥稳定级配砂砾基层购买合同》,约定由韩旭向李关宁购买水泥稳定级配砂砾基层。水泥稳定砂砾到达工地后,韩旭安排专人查验交接手续,并及时安排卸料。若李关宁提供的水泥稳定砂砾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韩旭有权拒收。双方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李关宁根据双方确认的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并提供给韩旭负责人,由韩旭负责人开具结算单。韩旭在李关宁供料前支付预购数量50%货款,剩余货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并扣除水泥货款一次性支付给李关宁。逾期韩旭每日支付李关宁10**元违约金。双方又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合同签订后,李关宁提供了水泥稳定级配砂砾基层及PC32.5散装水泥,韩旭给李关宁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尚欠李关宁货款431454.6元。2014年11月10日,韩旭又给李关宁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李关宁货款331455元,韩旭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逾期韩旭同意每日支付给李关宁5**元违约金,但该数额被篡改。后李关宁与韩旭就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关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关宁于2015年9月6日向石嘴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石仲通字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李关宁与韩旭达成补充仲裁协议后再通过仲裁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关宁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韩旭尚欠李关宁货款331455元,故李关宁要求韩旭支付货款3314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韩旭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李关宁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韩旭出具的欠条中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被篡改,视为双方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未变更,李关宁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韩旭抗辩尚欠货款331455元中的10万元系李关宁主动替韩旭垫付给案外人的,不应计算在尚欠货款中,韩旭给李关宁出具欠条的行为即视为对双方债务的确认,故韩旭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关宁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待货物验收后再支付货款,因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关宁将货物运抵后,韩旭派专人查验交接,如货物质量不符合规定,韩旭有权拒收,故韩旭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关宁货款331455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343455元。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韩旭负担。宣判后,韩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李关宁承担本案诉讼费。韩旭当庭明确应改判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关宁有严重违约行为,因其自身原因迟延供货,造成韩旭工地停工五天半,导致人工、设备台班的直接损失,李关宁也承认,双方就赔偿数额正在协商中,如果李关宁对赔偿事宜作出承诺,冲抵部分货款后,韩旭自动履行付款义务;2、原审认定违约金12000元过高。韩旭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关宁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新的约定,原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审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被篡改,视为双方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未变更”令人难以理解,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认定违约金12000元过高。李关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韩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停工损失清单一份,证实由于李关宁的原因造成其停工5天半,直接损失67000元,并有其他间接损失。李关宁认为该证据系韩旭自己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韩旭陈述该清单由第三方出具,但清单上并无出具方的印章,且李关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李关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旭与李关宁虽在《水泥稳定级配砂砾基层购买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乙方须承担甲方施工现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韩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关宁向其迟延供货并给其造成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认定韩旭应向李关宁支付331455元货款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韩旭出具的欠条对违约金的金额有改动,由每日500元改为50元,因该改动并不加重韩旭的违约责任,故李关宁以改动后的金额主张韩旭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李关宁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的数额,故韩旭关于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李关宁违约金、原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韩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