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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亚辉与张旭毅、天津腾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辉,张旭毅,天津腾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388号原告李亚辉。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毅。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腾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辉与被告张旭毅、天津腾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益绿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旭毅、腾益绿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00分,张旭毅驾驶津A×××××号小客车,在金帆广场菇浪宇火锅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菇浪宇火锅门口东侧时,与右侧向北骑行电动车李亚辉发生事故,致使二车损坏,李亚辉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3216.6元、护理费1670.9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80元、评估费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旭毅、腾益绿化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旭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包含陈旧性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建休证明均是因陈旧性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而出具的,本被告认为休假是与事故无关的,本被告申请做上述两项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鉴定;原告虽提供运输资格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目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旭毅、腾益绿化公司辩称:被告张旭毅是被告腾益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旭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腾益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旭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腾益绿化公司所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腾益绿化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00分,张旭毅驾驶津A×××××号小客车,在金帆广场菇浪宇火锅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菇浪宇火锅门口东侧时,与右侧向北骑行电动车李亚辉发生事故,致使二车损坏,李亚辉受伤;事故后,原告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3163.8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征,陈旧性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了出院后建议休息66天的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按每天15元主张18天的营养费270元;原告按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40.7元,主张138天的误工费33216.6元,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主张18天的护理费1670.94元;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旭毅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旭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被告张旭毅是被告腾益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旭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腾益绿化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旭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亚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旭毅是被告腾益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被告腾益绿化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亚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腾益绿化公司依责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3163.85元、评估费21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要求按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40.7元标准请求误工费,本院支持,但原告主张138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病案。医疗机构的证明,酌情支持84天;原告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休假与事故无关,申请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163.8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5233.85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腾益绿化公司赔偿4187.08元[(15233.85元-10000元)×8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0218.8元(240.7元×84天)、护理费1670.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389.74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680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腾益绿化公司赔偿168元(210元×8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3069.74元,由被告腾益绿化公司赔偿4355.08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腾益绿化公司担负143.2元,由原告担负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