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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李子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李子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负责人马兴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贵恒,个金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振武,客户经理。被告李子洋,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被告李子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贵恒、房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签订贷记卡(QQ卡)申请表一份,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授信金额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持卡开始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拖欠我行本金8,650.82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但持卡人始终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拖欠我行银行卡本金8,650.82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贷记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贷记卡;二、信用章程,拟证明被告同意农行关于信用卡的规章制度,并且签字;三、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和原告有合约;四、被告李子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办卡时提供的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符合办卡条件;六、逾期后农行让被告签署的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同意所欠原告的钱;七、贷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的交易流水,欠原告的金额;证据八、贷记卡电话催收记录,拟证明催收过欠款。被告李子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持卡开始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8月7日共拖欠原告本金8,650.82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子洋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650.8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