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谭意民诉石献昌、者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意民,石献昌,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谭意民,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石献昌,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者春荣,男,1937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吴琼珍,女,1946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者晓洪,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许维绎,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魏竹英,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谭意民诉被告石献昌、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石献昌、许维绎、魏竹英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意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玲、被告者春荣的委托代理人者晓文及被告吴琼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献昌、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意民诉称,被告石献昌因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石献昌需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利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发生违约被告石献昌还需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也全部由被告石献昌承担。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自愿对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给原告,由于被告石献昌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者晓文、许维绎、魏竹英又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被告石献昌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他们自愿向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献昌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献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7‰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者春荣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者春荣、吴琼珍并不知道原告所说的借款担保的事,者春荣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者春荣没有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者春荣并不知道担保承诺书的真正内容,也没有承诺要为被告石献昌做担保。被告吴琼珍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其不识字,不知道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的内容,由于受到欺骗,原告让其签字其就签了。被告石献昌、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许维绎与魏竹英系夫妻关系;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献昌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对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三、网银转账汇款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周文斌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给被告石献昌;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者晓文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表明其愿意为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者春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及许维绎、魏竹英的担保承诺书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中者春荣的签字不认可,该签字不是者春荣所签,对者春荣的担保承诺书也不认可,该承诺书中者春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吴琼珍的担保承诺书虽然是其自己签字,但吴琼珍不识字,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清楚,其是被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欺骗才签字的,对者晓洪所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担保承诺书确实是者晓洪签的,但是者晓洪也是被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欺骗才签字的,他并不知道签字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对证据三中的网银转账汇款单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是原告的弟弟非让者晓文写的,者晓文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写的。被告吴琼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者春荣一致。被告者春荣、吴琼珍针对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石献昌、者晓洪、许维绎、吴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者春荣、吴琼珍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条和被告许维绎、魏竹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证据三中的网银转账汇款单没有异议,且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者春荣的担保承诺书中者春荣的签名不是者春荣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认者春荣签名部分的手印系者春荣本人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中吴琼珍、者晓洪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吴琼珍、者晓洪被欺骗签署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中的签字确系吴琼珍、者晓洪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与网银转账汇款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委托周文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献昌支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者晓文为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按月支付给原告,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按月利率27‰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吴琼珍、者春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将被告吴琼珍、者春荣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的400000元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周文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献昌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石献昌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逾期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许维绎、魏竹英、者晓文又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的400000元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者春荣与被告吴琼珍系夫妻关系,者晓文与被告者晓洪系被告者春荣、吴琼珍的儿子,被告许维绎、魏竹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石献昌与原告谭意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石献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献昌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其与原告约定按27‰/月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年,则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年(6%/年×4=24%/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自愿为被告石献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系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约定与被告石献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者晓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献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意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利率24%/年计算支付原告谭意民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石献昌追偿;四、驳回原告谭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原告谭意民负担722元,由被告石献昌、者春荣、吴琼珍、者晓洪、许维绎、魏竹英共同负担8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