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熊树金与赵崇伟、郭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树金,赵崇伟,郭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熊树金。委托代理人:解培现,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崇伟。被告:郭仁英。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树金与被告赵崇伟、郭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培现、被告郭仁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树金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赵崇伟从我处借款10万元,被告当场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月息3%。被告郭仁英自愿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月息3%,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判决时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仁英辩称,对主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没有见到借款交付的经过以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担保人只是在借款人赵崇伟拿过来的借条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至于借款的真实性我不知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原告诉状所主张的利息三分不存在,且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诉求按三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赵崇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仁英系同村村民,被告赵崇伟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崇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郭仁英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郭仁英系同村村民,与被告赵崇伟不认识,系通过郭仁英借给赵崇伟的钱,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原告对于庭审中陈述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崇伟、郭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赵崇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赵崇伟向其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赵崇伟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郭仁英对借条无异议,被告赵崇伟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郭仁英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崇伟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仁英在借款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仁英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由于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称不认识被告赵崇伟,借款系通过被告郭仁英借给的被告赵崇伟,被告郭仁英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且被告郭仁英对于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赵崇伟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郭仁英的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没有利息,但是,根据东平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普遍性及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原告主张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息高于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树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借款时间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二、被告郭仁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赵崇伟、郭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万忠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