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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克兰、程庆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克兰,程庆全,刘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石信用社职工。被告段克兰,女,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程庆全,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明金,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克兰、程庆全、刘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克兰、程庆全、刘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段克兰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49000元,月利率11.5000‰,期限一年。被告程庆全、刘明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克兰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49000元,并判决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程庆全、刘明金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段克兰、程庆全、刘明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段克兰与原告下属单位铜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克兰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限内一次性可使用额度为49000元的信贷资金,该笔借款的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程庆全、刘明金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段克兰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数额为49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7日,被告段克兰从原告处贷出49000元,该笔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1.500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8月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克兰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借给被告段克兰现金4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克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庆全、刘明金自愿为被告段克兰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程庆全、刘明金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程庆全、刘明金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克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5000‰计付)。二、被告程庆全、刘明金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