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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安祥与蔡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祥,蔡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73号原告张安祥。被告蔡兰全。原告张安祥诉被告蔡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祥诉称:2012年起,被告蔡兰全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铸件。2015年,双方经两次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蔡兰全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安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蔡兰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起,被告蔡兰全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铸件。2015年3月31日,被告蔡兰全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蔡兰全再次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上述70000元货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安祥与被告蔡兰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兰全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70000元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祥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兰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