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长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王新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李某某,杨长利,李安新,王大彩,王新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负责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杨长利,女,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汤庄乡新庄村**组,系李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新,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彩,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旗,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艳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王新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李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营、王新旗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30分许,李群兵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4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王新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群兵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群兵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李群兵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群兵。该事故发生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5460元、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原告支出拖车费和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新旗已先行支付现金20000元。王新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商水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23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李群兵与杨长利共生育一女李某某(2013年12月21日出生)。李安新、王大彩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群兵、次女李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李群兵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新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李群兵当场死亡、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王新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次责任划分,综合各方面考虑,以王新旗承担35%、李群兵承担65%为宜。关于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损失计算如下:1,李群兵死亡赔偿金因李群兵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1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群兵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2,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为53114.49元(6438.12元/年X16.5年÷2人);李安新为64381.2元(6438.12元/年X20年÷2人);王大彩为64381.2元(6438.12元/年X20年÷2人)。4,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5460元、车损评估费为4000元。在处理该事故期间,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支出拖车费和施救费6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损失共计为855567.89元。因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商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且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上述保险限额,故人保商水公司应把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损失直接予以理赔。人保商水公司应理赔给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损失为372248.76元《112000元+(855567.89元-112000元)x35%》。因王新旗已先行支付20000元,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把20000元返还给王新旗。关于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诉请的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在胎儿出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赔付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72248.76元。二、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王新旗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三、王新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负担1350元,王新旗负担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商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次事故李群兵负主要责任,王新旗负次要责任,人保公司商水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二、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商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0元。李某某、杨长利、王大彩、李安新共同答辩称:一、因李群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李群兵承担65%的责任,并判决人保商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5%的责任适当。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群兵死亡,李群兵上有父母,下有幼子、且李群兵妻子杨长利现怀有身孕,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李群兵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新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群兵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群兵负主要责任,王新旗负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新旗承担35%的责任,并判决人保商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80000元适当。人保商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