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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平航工贸有限公司、管传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平航工贸有限公司,管传军,管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5号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为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平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管传军。被告管卫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平航工贸有限公司、管传军、管卫军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敏惠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