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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丙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丙兴,张萌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兴。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萌萌。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萌萌,张萌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6月27日7时20分许,被告张萌萌驾驶冀F×××××轿车沿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许城村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丙兴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萌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040.6元,提交诊断证明、急诊留观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一张为病历取证票据金额为2元。诊断证明载明:闭合性颅脑挫伤,左侧3-5肋骨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留观病历的真实性。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进行伤残评定支付费用1068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票据4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1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主张事故致使自己肋骨骨折,为了恢复快,根据实际情况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解释自己没在住院部住院,一直在急诊科住院治疗,应当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有关证据,原告也没有实际住院治疗,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己是大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肋骨骨折,休息4个月,主张误工费24000元,原告提交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登记车主是蒋平安的货车行驶证。原告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一起开车。证人蒋某原告受其雇佣,2014年月工资6000元,原告伤好后仍受其雇佣。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月工资6000元及误工四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没有就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次数做明确的说明,不能证实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提交修理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票据形式不合法,摩托车没有进行公估作价,不能证实摩托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就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为400元。原告主张自己的肋骨骨折,影响劳动,对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丙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急诊留观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萌萌驾车致原告王丙兴受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萌萌赔偿损失。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张萌萌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王丙兴的医疗费2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78元(32045元/年÷365天×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确认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4000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原告王丙兴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是非正式票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因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确认为400元。病历取证费2元应当计入鉴定费,鉴定费确认为1070元,鉴定费属于为鉴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原告王丙兴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丙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7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人称,一、原判误工费有误。误工时间和标准均不当。二、原判护理费有误。被上诉人王丙兴未住院治疗,不应支持护理费。三、原判伙食补助费有误。被上诉人王丙兴未住院治疗,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四、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丙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萌萌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王丙兴提交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王丙兴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左侧3-5肋骨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其虽未提供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但称由家人护理,符合其伤残和家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亦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丙兴并未住院治疗,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该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鉴定费和复印费系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丙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38.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7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丙兴医疗费2038.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7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由被上诉人王丙兴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