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龙口柏阳果蔬有限公司与成世福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成世福,成钰桥,金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12号原告: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简称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成世福,男,农民。被告:成钰桥,男,农民。被告:金凤,女,农民。被告成钰桥、金凤委���代理人:成世福,被告成钰桥、金凤亲属。原告柏阳公司诉被告成世福、成钰桥、金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被告成世福及被告成钰桥、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成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阳公司诉称:被告成钰桥、金凤系夫妻。2012年8月30日,被告成世福做苹果生意期间,指派被告成钰桥、金凤从安徽宣城果品市场拉走原告苹果周转箱930个。按原告当时购苹果周转箱的市场价格为每个3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苹果周转箱93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27900元(30元/个)。被告成世福辩称:原告诉请称我从安徽宣城果品市场拉走周转箱930个不是事实。被告成钰桥、金凤辩称:2012年9月1日从安徽��城为原告拉走的930个周转箱已经送还,并于2012年12月收到运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营苹果生意素有经济往来,三被告为原告向安徽宣城运输苹果。三被告从安徽宣城返回时,有时为原告运输苹果周转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运费,本案系周转箱运输过程中发生之纠纷。2012年9月1日,被告成钰桥、金凤再次为原告运输周转箱930个。原告提供的周转箱记账本记载“9.1小亮车带走930只,金凤,成宝志运费代收。”(成宝志系被告成世福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本、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运输苹果周转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运费,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成钰桥、金凤将930个周转箱拉走后,当日即向成宝志支付运费不符合常理,因原告当时尚无法确定被告成钰桥、金凤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中,“9.1小亮车带走930只,金凤”与“成宝志运费代收”字迹颜色明显不同,并非同一只笔书写,故同时书写的可能性不大;第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还周转箱的依据是,原告陈述其与安徽宣城对账时发现缺少周转箱930个,与三被告本次运输数量吻合,即认定三被告未还。而通过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可知,第三人(小闫、孙化敏)等亦多次为原告提供周转箱运输服务,可知为原告提供周转箱承运业务的并非只有三被告;第四、2013年7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成世福出具欠条,其中记载有退还周转箱押金等事项,并未提及930个周转箱未还。综上,被告成钰桥、金凤为原告运输周转箱930个,原告支付相应运费,可推定三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而原告主张事实及依据之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龙口市柏阳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审判员 成德海人民审判员 王泮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栾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