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思亮与左凤旗、左军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亮,左凤旗,左军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王思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凤旗,居民。被告左军传,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思亮与被告左凤旗、左军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思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左军传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凤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亮诉称,2011年12月17日,左凤旗经左军传担保,借王思亮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王思亮向左凤旗索要借款,左凤旗称无款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左凤旗未答辩。被告左军传答辩称,王思亮所诉左凤旗借款是事实,左军传担保也是事实,但从2011年借款后到现在王思亮一直没有向左军传主张权利,左军传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借款应由左凤旗偿还,左军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思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12月17日左凤旗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左凤旗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左军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左凤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左军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上面的落款日期有改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左凤旗、左军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王思亮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左凤旗经左军传担保,借王思亮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左凤旗向王思亮出具欠条一张,左军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左凤旗向王思亮还利息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凤旗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思亮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8月向王思亮还利息15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思亮要求左凤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思亮要求担保人左军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左军传抗辩称,在2013年8月左凤旗向王思亮还款15000元,导致王思亮与左凤旗借贷关系中止,从2013年9月合同又继续履行,担保人在2013年9月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左军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凤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凤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思亮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左凤旗已付给王思亮的15000元);被告左军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左凤旗、左军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