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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静,孙鹏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曹大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静,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鹏海,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盛世达公司与二被告郑静、孙鹏海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盛世达公司同意郑静、孙鹏海无偿使用盛世达公司作为对外经营的法人主体,开发长岭县体育场南侧的住宅开发项目,同时约定,二被告自筹资金,购买土地办理一切手续,负担相关费用,二被告保证在使用原告手续开发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理纳税,承担一切与经营该地块的债权债务关系,盛世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郑静负责开发1号楼,被告孙鹏海开发2号楼。二被告共同出资从亿德辉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1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交纳了前期费用,办理了相关手续。现该1、2号楼已经竣工,二被告已将房屋销售,售楼款由二被告分别收取,但二被告未能按承包协议履行交纳税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承包协议有效,并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郑静一审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2、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税款,缴纳税款是税务机关的权力,与原告无关;3、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及另一被告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署名的承包协议,被告申请法院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证实被告提出的该承包协议是不真实的;4、该协议不存在,且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不允许借用建筑资质、个人承包、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企业,故该协议是无效的;5、被告是何种身份、处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依据何种法律文件,在该项目中发生哪些行为与本案无关。孙鹏海一审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郑静和孙鹏海确实签订了一个承包协议,我们都在场,都承认。我们是按协议的约定,合理纳税、自负盈亏,我们不欠任何账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世达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2011年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吉林省长岭县开发建设了位于长岭县体育场院内的学府名邸小区。庭审中,盛世达公司提交了一份以盛世达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孙鹏海、郑静为乙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影印件,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拥有的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对外经营该地块的法人主体,进行开发长岭县体育场南侧的住宅开发项目,(两栋楼高层十一层或十七层),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土地,办理一切手续及费用。乙方保证在使用甲方手续开发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理纳税,承担一切与经营该地块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与经营该地块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注明该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由盛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贤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处签有孙鹏海及郑静名字。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被告郑静否认该份协议的存在,称本人从未签过此内容的协议书,被告孙鹏海承认该份《协议书》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7月6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土建主体及内外装饰、装修、水、暖、电气等工程,合同价款为6761452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发包人为盛世达公司,承包人为黄咏昊,并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由长岭县地方税务局向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长地税通(2015)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交纳长岭县学府名邸1号楼税款为946904.55元,滞纳金以实际缴纳日计算金额为准,2号楼销售收入的税款5707031.44元,滞纳金为2166901.48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郑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上申请人署名是否是申请人书写,因原告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孙鹏海承认其在原告处承包了原告开发的学府名邸项目1号楼工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来院告诉并于当日立案,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及地址确认书,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盛世达公司与被告孙鹏海、郑静合同纠纷一案,综合本案的庭审过程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仅以其提供的由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鹏海、郑静(乙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一份影印件(该协议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被告孙鹏海、郑静名字),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静的代理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并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郑静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致鉴定不能进行,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郑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孙鹏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鹏海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原告作为对外经营该地块的法人主体,被告保证在使用原告开发手续时自主经营。由此可认定,该协议系典型的出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合同。确保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公共安全性,是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主体实行资质管理的主要目的,国家对不同等级资质开发经营时间、累计施工面积、已开发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专业人员等条件均有严格规定,并明确限定不同资质等级可承揽房地产项目的规模,而涉案房地产项目为十一层或十七层住宅,原告恶意规避国家规定,出借开发资质给个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评判本案后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盛世达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不存在错误,本案不能仅仅因上诉人拿不出协议书原件就认定协议不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郑静负责开发1号楼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另外的合同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且原审被告孙鹏海承认该《协议书》存在,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静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并非法律禁止,盛世达公司与郑静之间系合作关系,与借用资质无关。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发现新证据后要求重新开庭,并提交了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判决违法。郑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鹏海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自述一审时并不存在庭审后提交证据又要求重新开庭的情况。本院认为:1、上诉人盛世达公司未提供《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该《协议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郑静亦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被上诉人认可其为诉争项目1号楼的实际开发主体,但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系与被上诉人郑静之间达成的合意,对被上诉人郑静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对郑静有效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协议书》对孙鹏海有效问题,虽然孙鹏海认可该协议书对其有效,但由该《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孙鹏海与上诉人盛世达公司签订此协议用来形成挂靠关系,孙鹏海借用盛世达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孙鹏海与盛世达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孙鹏海与盛世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上诉人认可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其新提交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不存在,故本院对其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5元,由上诉人长春盛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