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鲁定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红,鲁定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94号原告陈彩红。委托代理人陈仕传,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定凤。原告陈彩红诉被告鲁定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彩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定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彩红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倪建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原告,并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倪建锋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原告,并附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倪建锋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一份,确认被告向其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由原告垫付上述借款(其中,2014年8月中旬垫付200000元,2014年9月下旬垫付2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50000元。被告鲁定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定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彩红代偿款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鲁定凤负担。该款陈彩红已向本院预交,由鲁定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