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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陶玉军与梁敬杰、莫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军,梁敬杰,莫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陶玉军。被告梁敬杰。被告莫少玲。原告陶玉军与被告梁敬杰、莫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敬杰、莫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军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梁敬杰、莫少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去到原告家中,原告当面给两被告200000元现金。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还款,并以被告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1号楼C座3单元25层××××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17706.67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陶玉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个人基本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敬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莫少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陶玉军与被告梁敬杰、莫少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陶玉军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梁敬杰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40-1号东方明珠1号楼C座3单元25层××××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原告陶玉军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梁敬杰、莫少玲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梁敬杰加写手机号码139××××8880,莫少玲加写身份证号码××。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敬杰、莫少玲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敬杰、莫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陶玉军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梁敬杰、莫少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陶玉军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敬杰、莫少玲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陶玉军借款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敬杰、莫少玲共同返还原告陶玉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梁敬杰、莫少玲共同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陶玉军(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被告梁敬杰、莫少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