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14栋107室。负责人:盛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束永国,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冰,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负责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文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