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某,陈某,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岚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系被害人施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施甲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珍榕、范晓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珍榕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陈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颜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驾驶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载被告人颜某某到平潭县潭城北路“紫竹网吧”送货,将车停放在“紫竹网吧”门口路段,因阻碍交通,现场执勤协警要求车辆移位,颜某某找不到张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上车驾驶,因操作失当,碰撞到行人林某某、施甲、施某、陈某以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致施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致林某某、施某、陈某受伤以及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颜某某被现场执勤的协警控制。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因施甲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家属误工费5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0元,合计746539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余额716539元,应由被告人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4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62.55元、误工费1262.5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械费用99元,合计15546.46元,应由被告人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贸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珍榕提出,被告人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不存在需要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新兴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新兴贸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颜某某未持驾驶证,仍将车辆借给颜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待案外人林某某、施某确定是否起诉后再行审理,且保险公司享有向颜某某和新兴贸易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人陈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9327.26元,其伤情为皮外伤,无营养费的支出必要,也无需要护理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应以50元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受雇在新兴贸易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3月3日下午2时许,新兴贸易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公司的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颜某某到平潭县潭城北路“紫竹网吧”送货,张某某把车停放在“紫竹网吧”门口路段,二人下车送货时张某某将车辆熄火后未将钥匙拔离,颜某某将货搬运到“紫竹网吧”后回到车上等张某某。因车辆停放路边阻碍交通,现场执勤协警要求将车移开,颜某某进入“紫竹网吧”寻找张某某未果后,明知自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上车驾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林某某及其女儿施甲(殁年4岁)、施某,后该车又斜穿过道路中心隔离栏杆,碰撞到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以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和一辆自行车。事故发生后,执勤协警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控制住颜某某。被害人施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施某的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林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施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的女儿,事故发生后在平潭县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211元。施甲出生后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平潭县城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3月3日至同月18日在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共支出医疗费9327.36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0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0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2),共计6393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日×25元/日)、误工费1331元(32391元/年÷365日×15日)、护理费1331元(32391元/年÷365日×15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2864.36元。新兴贸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贸易公司、被告人颜某某的亲属就此两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兴贸易公司赔偿施某某、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颜某某赔偿施某某、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新兴贸易公司和颜某某共同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200元。赔偿款项均已支付,施某某、林某某、陈某对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新兴贸易公司和颜某某就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他在潭城北路道路西侧行走,一辆小货车从东侧车道冲过道路中间的护栏后把他撞伤。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她送二个女儿施某、施甲去上学,沿潭城北路由南向北行走,一辆车从后面撞上她们三人,施甲被撞后碰撞到电线杆受伤,经平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张某甲和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是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警。案发时他们在事故路段维持交通秩序,发现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北侧斑马线阻碍交通,张某甲过去察看发现驾驶员不在车上,颜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便要颜某某去叫驾驶员把车往前移,颜某某就到“紫竹网吧”找驾驶员,颜某某出来后自己上车驾驶,厢式货车失控往前冲出去撞到前面的行人,又向左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冲到对面道路撞到一个行人以及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后撞到路边的台阶才停下来。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立即打“120”急救电话,林某乙和另一名同事将颜某某控制住,张某甲把受伤的小孩送到医院。经辨认相片,确认颜某某。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和陈某走到平潭县流水车站路���,听到有人呼喊,他回头看到一部电动车倒在道路北侧,一个小孩子躺在地上,一部小型厢式货车突然加速右转弯向北行驶,从道路东边冲过隔离栏杆后撞到在道路西边行走的陈某,致陈某受伤。驾驶员下车后往农贸市场方向跑走。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新兴贸易公司员工。2015年3月3日下午2时许,他驾驶公司的闽A5U5**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公司的搬运工一起到“紫竹网吧”送货,他将车熄火后停在路边,并打开应急灯,忘记将车钥匙拔走。他帮搬运工把货搬进“紫竹网吧”,他在摆货时搬运工先下楼,后搬运工跑上楼来,后面跟着二名警察把他抓住,他下楼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新兴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颜某某在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案发当天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出���送货,颜某某随车装卸货物。事后听张某某说他驾驶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紫竹网吧”楼下,货车熄火后打开应急双闪灯,车钥匙仍插在车上,张某某和颜某某一起将货物送到“紫竹网吧”,张某某留下来结账,颜某某先回到车上。后颜某某跑进去说发生事故,几个公安民警进去将颜某某带走。7、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3510016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颜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0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施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13号、5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施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痕鉴字第255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实闽A5U5**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事故路段行驶且与路右同向在前牵着女儿施甲、施某行走的林某某相遇时,其前右部与施甲发生过碰撞;尔后,该车向路左继续运动,撞刮并推移中心隔离栏杆后,又撞刮路左的行人陈某及停在路左边的临时.平潭65370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及无车号牌倍尔捷二轮自行车。不排除该车的前右部及前左部在事发时也分别碰撞过行人林某某及陈某的可能性。1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46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血。12、平潭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颜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4、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福建省平潭县新兴贸易有限公司。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16、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17、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颜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18、被告人颜某某供述,2015年3月3日下午1时50分,他与公司驾驶员“阿亮”一起到“紫竹网吧”送货,驾驶员把送货的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楼下,他送货后坐在货车的副驾驶室等驾驶员,路口的交通辅警叫他把车往前移,他没有告知辅警自己没有驾驶证,就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往前开,见到前面有行人就准备踩刹车,由于紧张把油门当刹车踩,货车失去控制往前冲,他就向左打方向盘避让,结果撞到前面的行人后又冲过道路中间的隔离栏杆,碰撞道路对面的一个行人,货车又撞到路边的台阶才停下,造成三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19、福建省平潭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施甲受伤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211.38元。20、户口簿,证实施甲系施某某、林某某的女儿。21、平潭县潭城镇红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施某某、林某某、施甲一家人从1987年至2015年1月长期居住在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268号。22、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证实施某某等人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居住在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136号1幢401单元。23、平潭县莲花幼儿园证明,证实施甲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该幼儿园就读。24、福建省平潭县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证实陈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3日入住平潭县医院,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9327.36元。2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新兴贸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5U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施某某、林某某、陈某与新兴贸易有限公司、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关于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害人施甲的死亡及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受伤,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陈某诉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保福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因施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1元,共计1102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932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失人民币932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