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贡建平与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建平,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贡建平。委托代理人季为玉,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贡建平与被告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于2015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建平诉称:他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寅是朋友关系,被告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多次向他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共向他借款合计本金为1756160元,该借款由被告公司财务部门专门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该借款利息为12%(年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利息累计153371.31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1909531.31元。他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履行。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6160元,并按照年息1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摩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摩尔公司向贡建平出具公司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1月1日,交款单位贡建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伍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正,¥1756160,收款事由借入款(年息12%)。2014年12月26日”。收据上盖有摩尔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审理中,贡建平就借款的形成陈述如下:2011年1月起被告向他借款120万元,其中100万是转账支付,20万元是现金交付,2012年1月1日结息153407.20元,同时他再出借被告3万元现金,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向他借款1383407.20元。2013年1月1日结息165722.83元,合计出借1383407.20元+结息款165722.83元,扣除他提出的149130.03元,共计借款140万元,即自2013年1月1日起他借给被告本金14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结息16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为156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结息1881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1568000元+188160元,即1756160元。他与被告约定每年度结息一次,结息后本金和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年息为12%。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账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摩尔公司与贡建平将上年度利息计入下年度借款本金,是其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摩尔公司向贡建平借款1756160元,有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款账目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贡建平与摩尔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摩尔公司经贡建平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双方约定的利息年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贡建平要求摩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6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摩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归还借款的证据,系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贡建平借款本金1756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90元(贡建平已预交),由江阴摩尔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贡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