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95号原告:赵某,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6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文豪,××××年××月××日生育次子赵王恒。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并自2012年12月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赵文豪与次子赵王恒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文豪,目前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赵王恒,目前随被告生活。赵某以与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赵某与王某自2011年底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又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赵某与马鞍山安粮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嘉陵江路178号秀山城市广场6栋2203室商品房一套,支付了首付款120096元,赵某与王某共同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登记于原告赵某名下。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11年底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可以认定赵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在2014年12月26日在马鞍山购买的房屋,因为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所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为该房屋由原告赵某使用较适宜,但原告赵某应给予被告王某财产分割款80000元。原告赵某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被告王某不予认可,赵某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长子赵文豪现随原告赵某生活,次子赵王恒现随被告王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长子赵文豪随原告生活为宜,次子赵王恒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长子赵文豪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理;次子赵王恒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自理;赵文豪、赵王恒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马鞍山市花山区嘉陵江路178号秀山城市广场6栋2203室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之后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赵某偿还;原告赵某给予被告王某财产分割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孟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