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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与被告刘思杨、杨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刘思杨,杨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岩,该行科员。被告:刘思杨,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杨银辉,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刘思杨、杨银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杨、杨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刘思杨、杨银辉在建行处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按年息6.825%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856.1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刘思杨以自有产权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永红委,面积75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建行依照约定将贷款本金1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刘思杨、杨银辉。贷款发放后,刘思杨目前已偿还贷款本金43105.52元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1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拖欠还款期数累计10期,本金共拖欠96894.48元。由于刘思杨、杨银辉在还款期间,多次不遵守合同约定还款,多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要求刘思杨、杨银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6894.48元及所计利息;3、要求对刘思杨、杨银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思杨、杨银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思杨、杨银辉系夫妻关系,因家庭住房装修需要,于2013年5月16日,刘思杨在建行处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按年息6.825%计算,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856.1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刘思杨以自有产权坐落在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永红委,面积75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建行依照约定将贷款本金1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刘思杨。贷款发放后,刘思杨目前已偿还贷款本金43105.52元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1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拖欠还款期数累计10期,本金共拖欠96894.48元及所计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贷款支付凭证等,刘思杨、杨银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建行向刘思杨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该笔贷款用途系住房装修,刘思杨、杨银辉系夫妻关系,故刘思杨与杨银辉应当依约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刘思杨、杨银辉在本案起诉前多次不遵守合同约定,拖欠还款期数累计10期,已经构成违约,故建行要求刘思杨、杨银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思杨、杨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杨、杨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894.48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对《公主岭市房他证公主岭市字第30152**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104060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刘思杨、杨银辉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