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耀煜、杨翠萍等与黄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煜,杨翠萍,黄国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23号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委托代理人罗永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红。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诉被告黄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饶怡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厚,被告黄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煜、杨翠萍共同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00年3月1日黄耀煜从所在单位湖北省商业仓储运输公司购得位于江岸区四唯街三阳路16号1楼2号(现登记为96号1层2室)住房一套。被告是我们的儿子,2003年12月为了解决被告的非农业户口,被告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时,我们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对合同内容不完全知晓,只知道以8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让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将购房款支付给我们。不仅如此,黄国红对我们长期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2800元(从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红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属实,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我在缴纳相关过户费用后于2004年1月办理了房屋两证。我和原告共同生活到2007年,之后原告搬迁至我的新建房屋内生活,我对原告提供了居住房屋、现金等物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长期不尽赡养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三阳路96号1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原系湖北省商业仓储运输公司分给职工黄耀煜的自管公房,2000年3月房改,湖北省商业仓储运输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黄耀煜,黄耀煜交纳房款后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2月22日黄耀煜与其子黄国红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耀煜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黄国红,黄国红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04年1月黄耀煜协助黄国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黄耀煜与杨翠萍系夫妻关系,黄国红曾付给黄耀煜、杨翠萍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耀煜、杨翠萍提交的《协议书》、《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黄耀煜与黄国红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耀煜已协助黄国红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国红作为买受人,应当严格按照《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黄国红辩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审查,黄国红差欠购房款61000元未付(80000元-19000元),黄国红应当予以支付。因黄耀煜与杨翠萍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黄耀煜、杨翠萍要求黄国红支付购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黄耀煜、杨翠萍主张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支付购房款61000元;二、被告黄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赔偿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黄国红负担。因此款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已预交,故被告黄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耀煜、原告杨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