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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永洁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加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洁,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黎加伟,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蓝永洁。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艳玲,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敏玲,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黎加伟。被告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宾阳县商贸城中国土地大楼。法定代表人黄求祥,主任。原告蓝永洁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黎加伟、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泰先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泰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日进、代理审判员邓婷婷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永洁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艳玲、何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加伟、储备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洁诉称,被告四建公司是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1标)工程建设施工中标单位,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黎加伟。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黎加伟雇请原告运输施工材料,期间结付了部分运费,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到宾阳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反映,向四建公司、黎加伟多次催讨未付运费,但四建公司和黎加伟互相推托不付所欠运费。2015年春节前后,在宾阳县政府、储备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黎加伟出具欠条给原告,说明欠款数额。原告认为,四建公司系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1标)工程建设施工中标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黎加伟承包,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运输施工材料,已履行运输义务,四建公司、黎加伟应支付给原告运费。储备中心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向四建公司支付,其应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运费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黎加伟连带支付原告运费809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建公司是适格主体;3、黎加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黎加伟的身份情况;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运输合同,没有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仅有黎加伟个人签字的欠条,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找黎加伟要运费。欠款人系黎加伟个人,欠条没有四建公司任何签章,黎加伟不是四建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未得到四建公司的授权,不是职务行为。四建公司与黎加伟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融资合作协议书》,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根据《融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协议仅为甲乙双方的融资合作协议,不作为乙方向任何他方发生经济往来的依据,如乙方向任何他方借款、签订协议或者赊购材料、物品的行为均与甲方无关,因此发生权利义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可以看出黎加伟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纠纷与四建公司无关。储备中心欠有四建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四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结算成果文件》、收款明细、记账凭证,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储备中心共支付了12087622.20元,因双方核算的数目不一致,储备中心没有付清余款;2、《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四建公司与黎加伟是融资合作关系,黎加伟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四建公司无关。被告黎加伟、宾阳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黎加伟、宾阳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4有异议。四建公司对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蒙贵飞。对证据4,四建公司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有待法院认定,且欠条没有四建公司的盖章,与四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蒙贵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黎加伟请原告运输施工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融资合作协议书正好证明四建公司和黎加伟对该工程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四建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虽与黎加伟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但并不因此可以免除其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储备中心于2011年底对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投标,同年12月14日,被告四建公司以15944213.33元的价格中标。2011年12月28日,被告储备中心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储备中心将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15944213.33元。2012年2月21日,四建公司与黎加伟签订《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四建公司组建该工程施工项目部,由黎加伟筹措资金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风险融资合作。合作方式为四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组建工程项目部,履行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该工程所需前期资金、垫付工程进度款等所有资金由黎加伟筹措投入,确保《施工合同》履约在资金方面的需求。《施工合同》履约所得即建设单位所支付的材料款,在确保四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5%收取管理费后,扣除工程成本和相关费用后的盈利全部作为黎加伟风险融资回报归乙方所有,如工程发生亏损则由黎加伟承担。2012年至2013年,黎加伟请原告运输施工材料,期间结付了部分运费,余款尚未付清。2013年5月15日,黎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运费80930元。工程竣工后,经广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初步审核,被告四建公司承包的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5423256.83元。储备中心对其是否尚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就该土地整治项目,黎加伟还欠有其他人的各种款项,四建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中的潘宁、刘洪杰、张其友、陈振波、陈志兴、陈志杰、彭郁昌、磨定华、陈良标等人支付了部分欠款。本院认为,黎加伟请原告运输宾阳宾州镇文伟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材料,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80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建公司是工程中标单位,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对工程的建设进行管理,并以四建的名义进行建设,联系施工人员、具体组织施工及采购施工材料等由黎加伟负责,因此黎加伟的行为应视为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四建公司承担,黎加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农民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四建公司也不是建筑施工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请求储备中心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每万贰百元,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蓝永洁运费8093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蓝永洁利息(利息计算:以80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蓝永洁对被告黎加伟、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泰先审 判 员  黄日进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