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永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永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苏海澍,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永才,出生于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苏海澍,被告人陈永才及其辩护人刘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才与被害人刘某甲均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泉村村民。2015年4月2日8时许,二人在刘某甲家玉米架旁相遇,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陈永才持铁镐击打刘某甲头部两下,致其倒地。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死亡。陈永才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次日交代犯罪事实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永才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2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7248元、丧葬费22018元、医疗费375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陈永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没想杀死被害人,其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陈永才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才与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64岁)同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泉村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因陈永才家房檐滴水问题,二人曾发生过争执,且常因相互讥讽而拌嘴。2015年4月2日8时许,陈永才在刘某甲家门前与刘某甲相遇,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陈永才持铁镐击打刘某甲头部两下,致其倒地。刘某甲因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永才作案后,向村民谎称刘某甲系跌落摔伤。警方于案发当日中午将陈永才找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仍编造刘某甲为摔伤。次日,陈永才交代犯罪事实并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5年4月2日8点多钟,刘某乙打电话说刘某甲摔伤被送到哈医大一院。我到医院了解到刘某甲头部颅骨骨折,医生说不是摔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2日8点多钟,我开车路过刘某甲家门前时,发现刘某甲在门前的苞米仓旁趴着,陈永才站在刘某甲旁边拦我车说“刘某甲摔坏了,你赶紧找人”。刘某甲头部有伤口,血流不止,嘴里还叨咕着,不知说什么,简单包扎后就被急救车送医院了。当时刘某甲趴着时只有陈永才在场。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2日8时许,我和哥哥徐某甲路过裕泉村赵明玉屯刘某甲家门前时,陈永才拦我们车,刘某甲躺在地上,陈永才说刘某甲摔倒了。我给120急救车打的电话,刘某甲嘴里叨咕着什么没听清,过了一会急救车就来把他送医院了。刘某甲趴着位置旁有一块碎的水泥瓦片和一把镐,镐头上有血迹。我看陈永才的样子喝酒了,刘某甲受伤时只有陈永才在现场。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2015年4月2日8点多钟,徐某甲来说我哥刘某甲在家门口摔了,我跑过去见刘某甲在家房后道上躺着,地上全是血,左侧太阳穴有个口子,后脑勺有个口子,他当时说着什么,像在骂人,后被救护车拉走了。我以前听刘某甲家属说刘某甲和陈永才总喝酒,有时酒后争吵过。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8点多钟,我从家出来听见徐某甲跟刘某戊说刘某甲摔坏了,我跟着一起过去,看见刘某甲躺在他家玉米棚旁的道上,左侧太阳穴有个口子。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8点多钟,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说话,出来见徐胜秋、陈永才,还有几个人,说刘某甲摔伤了,我到刘某甲家门口,看见刘某甲在自家苞米棚旁躺着,脸上有血,附近有一把镐,刘某甲头部左侧有四五公分长的口子,头后部有三四公分长的口子,两处伤都往外流血。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张某甲证言内容相一致。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8点多钟,我在李文广家院内拔树苗,陈永才过来和我聊了几句,期间他孙子开车从这经过,陈永才就回家了。我当天见过陈永才两次,都是7、8点钟时。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日7点多钟,我开车到我爷爷陈永才家,进屯子见爷爷在跟李文广家栽树苗的人唠嗑。我进屋奶奶在家,她还问我“见到爷爷了吗”,这时我爷爷就回来了,他说腿疼不去放荒了,我就和奶奶去地里放荒。9点多钟,在我和奶奶放荒时我爷爷来到路边,离我三四百米远,他对我说话我没听清,我朝他摆手,他就回去了。大约11点钟,我和奶奶放完荒就回家了。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陈永才的妻子。2015年4月2日7点多钟,陈永才起床吃饭,我去刘某甲家借耙子,回家时陈永才已经吃完饭喝完酒,我刷碗时陈永才没在屋。大约8点多钟,我孙子陈某某来了,说他爷爷在外边呢,不一会陈永才就回来了,说他不去地里放荒,我就和孙子去地里干活了。10点左右,我看见陈永才,他当时离我挺远,也没过来就走了。11点多钟我俩放完荒回家,家里没人,过了一会公安机关就来人了。刘某甲曾经把我家房檐淌水的铁片弯起来,不让淌水,陈永才去找他理论过。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没听说刘某甲和谁有矛盾,他就经常与陈永才斗嘴,过后就好。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2日8点10分,我接到徐某甲电话,说我父亲刘某甲摔坏了。我到家见家玉米棚那围了挺多人,我父亲躺在地上,嘴里往外吐血,当时还说话了,说什么听不清,在他身边有一块碎了的水泥瓦片,陈永才还把瓦块往北面踢了一脚,十多分钟后急救车就来把我父亲送到哈医大一院抢救,10点多钟我父亲就死亡了。当时我问医生死亡原因,医生说父亲的伤是打的,不是摔的,我就让刘某丁打电话报警了。案发当天我和父母一起吃的早饭,父亲喝了半杯白酒,我6点40分从家走的,母亲7点30分走的,就我父亲在家。前年夏天,因为下雨房檐滴水的事,父亲和陈永才吵吵了,陈永才还打父亲一嘴巴,过段时间他俩就好了。平时父亲跟陈永才斗嘴,父亲经常说他不干活,陈永才就生气。陈永才喜欢喝白酒,每天三顿酒,我父亲也每天三顿酒。我怀疑是陈永才打死的我父亲,当时陈永才说我父亲上玉米棚子时晕了,摔下来的,他看见了,陈永才是第一个看见我父亲摔伤的。1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某甲妻子。案发当天早上我离开家时,刘某甲跟我说他一会要用镐去备垄栽蒜,这把镐平时就放在家门口的棚子里。我们家以前和陈永才家发生过争执,因为陈永才家房檐往我家院里淌水,刘某甲就把淌水的铁片往上弯了一些,陈永才来找,还打刘某甲一嘴巴。1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永才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铁镐。辨认人艾某某辨认出自家铁镐。1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提取经过、照片:警方将陈永才所穿深色棉服、深色裤子、黑面布鞋予以提取并在现场地面提取铁镐一把。16、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工作说明及照片:现场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裕泉村赵明玉屯刘某甲家北侧道路上。刘某甲家西侧为陈永才家,北侧为村内道路。北侧院外靠院墙处为一东西长725cm,南北宽240cm,高315cm的木架,木架为铁皮棚顶。木架西侧面上距地面105cm处有血迹一处,木架北侧180cm处道路上有45cm×65cm血泊一处,在血泊北侧有破碎的瓦片,瓦片上有滴落状血迹,木架西侧280cm处地面上有铁镐一把,镐把上有血迹一处,镐头底部有血迹一处。警方提取了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和带血的铁镐。1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2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提取镐头底部血迹、镐把上血迹、现场木架上血迹、陈永才衣服上斑迹、左裤腿上斑迹、右裤腿上斑迹、鞋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76×1020。18、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刘某甲于2015年4月2日9时55分入院救治,10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19、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哈呼)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表检验见左枕部有一斜行创口,间断缝合,拆除缝线后见创口长5.4厘米,左颞部及左面部有一斜行创口,间断缝合,拆除缝线后见创口长7.0厘米,两创口共同特征为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两创角呈撕裂状,其中,左枕部创口上创缘创下形成囊腔,深达骨膜表面,左颞部创口创下可触及颅脑骨折,下创缘创下形成囊腔,解剖检验见左颞部、左枕部及右额部有帽状腱膜下出血,左颞肌全层出血,右颞肌筋膜下出血。左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自该骨折区向左枕部延伸一骨折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左额叶、两颞叶及两额叶下极有多处脑损伤,颅底自左颞部骨折区向左颅前凹延伸骨折线,同时经左颅中凹、蝶鞍及右颅中凹延伸一骨折线,达右颞部。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左颞部及左枕部受钝性物体打击形成,根据损伤形态特征、部位及损伤程度综合分析认为,上述损伤本人不能形成,为他人打击形成。右额部及右面部有多处擦伤,其中右眼外眦处擦伤内有两处创口,创口共同特征为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两创角呈撕裂状,深达皮下及肌层。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为受表面粗糙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等垫压或与表面粗糙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等磕碰、擦蹭形成。尸检另见右肘部有一处皮下出血,为与表面粗糙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等磕碰、擦蹭形成。鉴定意见为,刘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死亡。20、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警方将陈永才抓获后,其供述在与刘某甲争执时,被刘某甲用木棍将其左小臂杵伤。警方对其伤痕拍照。21、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记载警方接处警和被告人陈永才到案的相关经过。22、被告人陈永才的供述:我前两次供述不属实,之前我说刘某甲是从苞米架子上掉下来的,其实刘某甲不是掉下来的,他的伤是我用镐打的。我和刘某甲是邻居,2015年4月2日7点多钟我出去溜达,李广文家院里有人栽树苗,我在那和一个姓范的人聊天,我孙子陈某某开车过来,我就往家走,到家待了一会,我媳妇就跟孙子出去放荒了。我又从家出来溜达到李广文家那跟栽树苗的人唠嗑,大约8点多钟,我就回家了,当我走到刘某甲家门口时,看见刘某甲在他家苞米架子第二根横梁上,刘某甲跟我说“真他妈牛逼啊,啥活不干,穿的溜光水滑”,我说“干不干活和你有啥关系,我也不该你的,你再这么妈妈的,我揍你”,刘某甲说“你来”,我就把刘某甲从苞米架上拽下来,他下来就踢我睾丸一脚,把我踢的直转圈,我急眼了,就顺手拿个棒子追他,刘某甲边跑也拿起根棒子,回身奔我过来,我拿的棒子没他的长,我看苞米架子旁立着一把镐,我就过去把镐拿起来,冲刘某甲抡了一下,打在他后脑勺上,刘某甲站在地上晃荡,我又用镐抡了他一下,抡在他头上,把他打倒了。他头上出血了,还从嘴里往外吐血,我就喊人,这时过来一台车,我也没注意它停没停,过了一会,徐某甲过来问我咋地了,我让徐某甲找刘某甲的家人,随后刘某戊等人都过来了,他们帮忙擦刘某甲头部的血,我在旁边站着,后120急救车就来把刘某甲拉走了。我就去看我孙子和媳妇放荒了,到那我孙子和我摆摆手,我就回家了。在家待了一会,警察就来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左手臂被刘某甲拿棒子杵了一下。我打刘某甲的时候就我俩,没有其他人在场。镐上的血迹是我打刘某甲形成的。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农业户籍,死亡时64岁。被告人陈永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24.50元。其中:医疗费3758.50元、死亡赔偿金167248元(10453元×16年)、丧葬费2201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本院庭刘某甲头部的血,我在旁边站着,过了一面布鞋一双提取并送检。认为,被告人陈永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永才辩解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永才因琐事持铁镐击打被害人头部,打击的力度、部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陈永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永才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发生系邻里间因琐事而引发,陈永才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陈永才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出陈永才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永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24.5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江审 判 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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