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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王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原审诉称:胡某与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胡某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张某原审辩称:张某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胡某要求离婚的真正目的是因为张某生病,不愿意照顾张某。在张某生病之前,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双方已经有两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张某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某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3年12月胡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与张某婚后与洪安先(1986出生)、洪小芹(1984年出生)共同生活,洪安先与洪小芹系胡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现均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洪小芹于××××年结婚,洪安先于2006年左右开始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胡某与张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因为感情问题进行三次离婚诉讼,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确认胡某与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请求与张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位于泗阳县爱园镇洪园村三组18号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房屋虽是双方婚后加盖的,但是加盖的时间为2007年,涉及他人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海尔牌冰箱、敦煌牌太阳能、电瓶车是2009年购买的,亦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亦不作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张某现在的身体状况、且无收入来源,很难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故胡某依法应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胡某的情况、本地的消费水平,并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胡某一次性给付张某华经济帮助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胡某和张某离婚;二、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不同意离婚。张某与胡某于2000年结婚后,胡某及其子女的生活费均由张某打工支付,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张某于2010年生病后无法继续打工,胡某才起诉要求离婚。二、原审法院判决胡某给付张某经济帮助金的数额太低,无法维持张某的正常生活。三、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双方婚后加盖的二层房屋及冰箱、太阳能、电动车等物品均系张某出资。张某现在居无定所,涉案房屋应归张某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胡某与张某离婚。如判决离婚,胡某应给付张某经济帮助金20万元,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被上诉人胡某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准许胡某与张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加盖的二层房屋及购置的冰箱、太阳能、电动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判决酌定的胡某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是否恰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否准许胡某与张某离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胡某称其与张某自2012年3月20日至本案原审诉讼时(2014年9月2日)一直分居,而张某在原审是也陈述“胡某有两年没跟我在一起生活了”,结合胡某在本案之前已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胡某与张某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婚后加盖的二层房屋及购置的冰箱、太阳能、电动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主张位于泗阳县爱园镇洪园村三组18号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房屋及冰箱、太阳能、电动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均系两人出资购买。因上述财产形成之时,洪安先与洪小芹已有工作收入,考虑上述财产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无法确定两人在上述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张某就其主张的上述财产可以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酌定的胡某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张某目前身患××,失去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胡某应当给予张某一定经济帮助。原审法院结合胡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其给付张某20000元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当。张某要求胡某应向其支付20万元经济帮助金的主张,远超出胡某的负担能力,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