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与胡瑞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胡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王东云,系该公司经理(已故)。负责人王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灏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笑雨、被上诉人胡瑞鹏的委托代理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东云(已故)系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云生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截止2006年借胡瑞鹏现金合���: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借款人:王东云,银川东泰公司”,该借条王东云及银川东泰公司字样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96元(利息自2007年1月计算至2014年5月,按年息6.48%计算88个月,并要求支付到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东泰公司主张债权时,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2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该借款应为王东云的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的辩解,因王东云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条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由王东云个人使用,应当视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胡瑞鹏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8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8059元,由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系王东云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财务账目中并没有借条出具时的进出项目,上诉人对该借款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对案外人的债权被法院依法保全,未收到过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胡瑞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三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07年元月8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9月20日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分别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共计15万元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对该三份收条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条上“胡瑞鹏”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随机摇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收条上“胡瑞鹏”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宁(2015)物证鉴字第09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上“胡瑞鹏”的签名不是胡瑞鹏本人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证实上诉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上诉人称该借款为王东云的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但王东云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由王东云个人使用,应当视为王东云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其不知道对案外人的债权被法院依法保全,未收到过法院关���财产保全的裁定,经查,一审法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保全的裁定书也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上诉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