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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亮与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李永亮,男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李洛生,总经理。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缺席)负责人宋立安,经理。原告李永亮诉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第二被告开始洽谈商品房买卖事宜,先后两次向第二被告预付房款4万元。2014年3月3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的《眉县小商品广场》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认购房屋为《眉县小商品广场》第1栋1层028号房,面积32.86平方米,总价款26.5万元,约定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累计所付现金13.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后第二被告即向原告口头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认购房屋。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第二被告迟迟未能动工,交房无望,遂找被告交涉。当时说让把预付的房款给退清,第二被告说资金实在紧张要求协议还款,起初原告不同意协议,但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第二被告起草的退房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就未按时交房及原告申请退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因未按时交房,被告方自愿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到2015年2月14日每平米每月按40元自愿给原告方赔偿损失394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将应退房款13.5万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月息2分。按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诺,2015年2月14日以后在三月内将13.5万元全部退清,每月还款5万元,3月还清;若不能按本协议兑现,三月内未将13.5万元退清,被告方自愿保留原告认购书中所选的1号1层28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承担违约金200%。协议达成后,原告本人和第二被告的甲方代表李洛生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双方各持一份。之后被告方按退房协议第一条履行了3940元的损失赔偿,但是仅履行第二条协议1月利息2700元及5.5万元房款,剩余房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现诉到法院,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付房款8万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约定预期利息5400元,共计85400元,违约金的计算当庭变更为按按下欠8万元为基数,按当初双方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的200%从2015年5月15日算至把钱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起原即与第二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洽谈商品房买卖事宜,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方共预付房款4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眉县小商品广场》诚意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认购房屋为《眉县小商品广场》第1栋1层028号商品房用途为商铺,面积32.86平方米,总价款26.5万元。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又支付房款9.5万元,原告先后共支付房款现金13.5万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认购房屋。后来第二被告未能如约交付原告认购商品房,原告申请退房。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2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购买原商铺交房日期2014年11月1日,至今2015年2月14日,因未按期交房,甲方按每月40元每平方:32.86x40x3=3940元(3即三个月)给乙方赔偿。2.自2015年2月14日起,乙方所交房款135000元,全部转为甲方借款,利息为2分,每月还款5万,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清息日为当月14日之前。3.三个月后甲方按协议承诺执行,乙方退房手续全部上交甲方,三月内房屋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4.如甲方不能按协议兑现,因承担违约金200%。协议后原告与第二被告方代表李洛生签名认可。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3月14日支付原告3.5万元同时支付了第一条约定三个月损失共计3940元,5月10日左右支付原告2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认购商品房8万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付房款8万元及约定逾期利息5400元,违约金以下欠8万元为基数,按当初双方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的200%即4分从2015年5月15日算至把钱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小商品广场》诚意认购书、协议、付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眉县小商品广场》诚意认购书,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定金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已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原告与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依法有效,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完全返还房款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从2015年2月14日协议之日起将所交房款转为借款,同时对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确,可参照利息损失的计算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予以确定,由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眉县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及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损失5400元。2015年5月15日后按月息2分支付损失至清结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