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在睢宁县梁集镇、古邳镇、魏集镇,利用逢集人多之机,趁赶集群众不备,实施扒窃作案7次,盗得现金及财物折价计人民币102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梁集镇刘圩村刘圩中学西侧,趁一老年妇女购买馒头不备之机,将其三轮车上包在手绢内的现金20元盗走,因被卖馒头的摊主发现,被告人马某将钱扔下后逃走。2.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梁集镇刘圩村万家超市门前,趁朱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三轮车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余元。3.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梁集镇刘圩村万家超市门前,趁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三轮车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6元和黑色华唐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4.2015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魏集镇魏集街,趁杜淑珍不备之机,将其挂在三轮车车把上的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银色凯利通滑盖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5.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古邳镇古邳中心街邮局附近,趁李玉龙购买毛豆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余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0元。6.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东侧,趁李长翠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篮中的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1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7.2015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睢宁县梁集镇刘圩村养老院附近,趁刘培芝购买物品不备之机,将其绑在三轮车车座后杆子上的布包盗走,被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黄色布包内装有现金165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被睢宁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睢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马某家中扣押了上述涉案赃物及现金,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唐某、刘培芝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