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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德云与武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云,武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31号原告:尹德云,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云与被告武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化、被告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云诉称:被告武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3次由向原告共借款610000元,被告武力出具收条3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武力辩称:借款6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该借款是2012年产生的借款,当时借款人是XX,武力是担保人,后在原告的“要挟”下,原告撤销了XX为借款人、武力为担保人的3张借条,被告武力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被告不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并非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力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分3次向原告尹德云分别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10000元(未约定利息),共计61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力在向原告尹德云借款610000元后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3笔借款的利息问题,2014年1月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5%,该约定已超过有关规定0.5%,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只能按年利率6%予以计息。被告武力对其出具的3张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即便被告以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其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是债务转让的行为,无论上述哪一事实,被告武力都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要挟的情况下所出具的3张借条,故被告认为该借款全部是替案外人XX担保,并且借款是被XX所用,以及被告是在原告要挟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尹德云要求被告武力归还6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尹德云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另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2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武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