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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何俭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俭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何俭坡,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航,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俭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购买原车主吴静的豫J×××××号轿车,并将该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市胜利路与化工一路交叉口时,与豫J×××××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对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305211元,支出鉴定费1万元,拆检费2万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7211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吴静所有的豫J×××××轿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5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1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1568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吴静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2月25日,吴静将该保险标的出卖给原告何俭坡,并将投保车辆的保险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吴静驾驶豫J×××××号轿车行驶至胜利路与化工一路交叉口处时,与艾超文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艾超文与吴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为车辆损失为305211元,支出鉴定费75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通过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豫J×××××车辆损失为256833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5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毁损,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虽然该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标的损失已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256833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向第三者追偿,并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所以,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105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但因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又与重新鉴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差距,对该7500元的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500元。拆检费不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俭坡保险金26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5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