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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东乡县龙山北路广场商厦负责人陈彩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该行经理,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诉称,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8月30日,已逾期10个月,欠款本息计43337.95元。我行派人多次上门催收,但是都无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要求:(1)偿还欠款本金31892.03元及利息及费用11445.92元(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按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如乙方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及出现其他甲方认定的风险状况,甲方可自行決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第三条利息及费用,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然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未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是属于违约,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892.03元及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提供的被告逾期账单表,留置送达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款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XX签订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2.03元属实,且双方约定利息、滞纳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履行借款义务,其行为是属于违约,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1892.03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1892.03元及利息、滞纳金(关于利息、滞纳金以原告核实登记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4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503.4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