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柏常清、郭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柏常清,郭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501号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太平乡。法定代表人姜义学,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柏常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郭淑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常清、郭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柏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二被告向我公司赊购渔料111吨,总价款470,025.00元。约定2014年10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全部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285,5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柏常清辩称,钱我可以分期给付,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淑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常清、郭淑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至8月,柏常清从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处赊购渔料,共计111吨,核款470,025.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还款434,525.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9,500.00元,逾期偿还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到期后,柏常清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25.00元。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柏常清、郭淑娟给付货款及违约金285,5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柏常清给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六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常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柏常清未依约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应承担给付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债务是柏常清、郭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柏常清与郭淑娟共同承担。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常清欠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25.00元,违约金人民币46,067.00元,共计人民246,092.00元,由被告柏常清、郭淑娟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83.00元,由被告柏常清、郭淑娟共同承担4,991.00元,由原告肇东市润达饲料有限公司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树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