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20号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宇。被告: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东荣,经理。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普通热熔涂料、玻璃珠、下涂剂等产品,结算方式为:由于前期尚有310600元未结清,其中2013年1-6月的货款为20075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发云浮的货款10985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自2013年7月15日之后发货按月结算,即次月结清上月货款。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货款100750元,余款2098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9850元、违约金7869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珠、下涂剂等产品;合同履行地为卖方公司仓库;结算方法及期限为:2013年1月至6月货款20075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发云浮货款109850元于2013年9月31日之前结清,自2013年7月15日之日后发货按月结算,即次月结清上月的货款;违约责任为: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买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7月17日出《欠款确认单》,确认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4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06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5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承诺函》,承诺结清拖欠原告的货款,但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20985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款确认单、承诺函、进帐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9850元未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买方未付款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850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总额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8元,由佛山市宝捷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予广州凯帆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案为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娅人民陪审员 李泽楷人民陪审员 李定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