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宏忠与文正发、谢大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忠,文正发,谢大寿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忠,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正发(原名谢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大寿,系文正发之父。上诉人高宏忠因与被上诉人谢大寿、文正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宏忠在一审中诉称,高宏忠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文正发,请求文正发支付高宏忠所欠的房屋租费。由于文正发委托其母亲高永巧代为处理其拖欠高宏忠房屋租费一案的相关事宜,故高宏忠便找文正发的委托代理人即高永巧商量,把文正发付给高宏忠的购房款40000元抵所欠的房租费。并于2014年6月26日高宏忠与文正发签订了付房租费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文正发出尔反尔,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高宏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高宏忠与文正发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付房屋租费协议》有效。文正发、谢大寿在一审中辩称,高宏忠与文正发房屋租费一事在2013年经过鹤峰县人民法院解决过,且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文正发对《付房屋租费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高宏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查明,高宏忠(甲方)与文正发(乙方)于2004年腊月十六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文正发购买高宏忠位于鹤峰县中营乡北佳集镇三叉路(倒车坝)5号的房屋。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商议,甲方将东抵田申发以墙为界,墙属乙方(后面田申发做楼梯占用过墙80公分地址属于谢文平;甲方没有卖给田申发),西抵房主以墙为界,墙属于各半相距4米,北抵街道,南抵医院,相距长约13米的一楼和二楼整层(其他的一楼和三楼、四楼全部属于甲方)议价40000元,乙方从2004年腊月下旬至2005年正月底将房款付清使用。乙方在其范围内重新维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谢文平自理。协议签订当日,文正发付购房款35000元,下余5000元约定2005年正月付清,到期后文正发一直未付。2013年7月22日,高宏忠以文正发未付清余下5000元房款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一、文正发给付高宏忠购房款5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5日(2013年腊月十五日)前付清。二、文正发付齐高宏忠购房款后,高宏忠协助文正发办理所购房屋(位于中营乡北佳集镇三叉路5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高宏忠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高宏忠以文正发已将其已付的40000元购房款冲抵为房租,且双方签订了《付房屋租费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高宏忠与文正发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付房屋租费协议》有效。原审另查明,文正发于2011年7月15日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优抚医院诊断为癔症性××,治疗出院后,2015年5月1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联合会为文正发下发了××证,该××证上认定谢文平为××贰级,并写明其监护人为其父亲谢大寿。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之所以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合同本质是一种合意,即合同的成立是以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为前提。如果合同内容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便无从成立。本案中,高宏忠提交了其与文正发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付房屋租费协议》,但该协议上乙方“谢文平”的签名并非文正发本人书写,亦不是文正发的监护人谢大寿代为书写,且在庭审中高宏忠表示其记不清楚该协议上的字是谁替文正发书写的。从《付房屋租费协议》的签订之日到庭审之日不到一年时间,高宏忠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清楚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其在庭审中表示记不清是谁在合同上签字与常理不符。而且高宏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房屋租费协议》上谢文平的签名是文正发委托其母亲高永巧代签的,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高宏忠与文正发就购房款冲抵租费达成了合意,高宏忠与文正发之间付房屋租费的协议并未成立。同时,文正发将其支付给高宏忠的40000元购房款冲抵租费有违常理。综上,《付房屋租费协议》对文正发不产生合同效力,对于高宏忠请求法院确认《付房屋租费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宏忠承担。高宏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3年5月文正发就收取房租费一事给其母亲高永巧出具委托书,由文正发签字按手印。文正发将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高宏忠,让高宏忠找文正发的母亲高永巧办理房租和解之事。案件于7月开庭审理,当时就调解房租费一事双方口头上约定好房款35000元用以抵七年房租费,但高永巧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就走了。2015年3月,文正发主动找高永久私自和解,高永久说在3月17日已立案处理此事,故未私自和解。第二天文正发乱砸东西,被送进恩施州优抚医院,5月出院后,恩施州残联于2015年5月17日给其发了××证,并认定谢大寿为文正发的监护人。二、2014年6月26日,高永巧在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也在付房租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上述两个证据可做指纹鉴定。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付房屋租费协议》有效。文正发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并未租高宏忠的房屋,双方亦未签订《付房屋租费协议》。谢大寿在二审中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宏忠要求确认其与文正发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付房屋租费协议》有效,首先应确认《付房屋租费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委托代理人高永久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否为高永巧亲自签名我也不是完全清楚”,“2014年6月26日文正发从太平到城里来过,但是当场不承认《付房屋租费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高宏忠的上述陈述形成自认,表明在《付房屋租费协议》签订当日文正发并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付房屋租费协议》上并无文正发的签字,高永巧签字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实,故高宏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付房屋租费协议》系高永巧接受文正发的委托后,从文正发利益出发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宏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文正发就房屋租金、租期等相关事宜达成过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宏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付房屋租费协议》真实且有效,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高宏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