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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10月15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浦小区4栋4门607室其家中,容留阿某、李某、陆某注射海洛因。【二】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浦小区4栋4门607室其家中,容留阿某、李某、陆某注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浦小区4栋4门607室其家中,容留阿某、李某、陆某注射海洛因。【二】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青浦小区4栋4门607室其家中,容留阿某、李某、陆某注射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阿某、陆某、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绿公(青年)决字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鉴(理化)字(2014)226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收缴追缴物品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