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朝武与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武,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72号原告:黄朝武。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未来路**号未来大厦**楼****房。负责人:黄小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宗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益民,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黄朝武与被告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河南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宋冬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宗富、刘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黄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合家欢卡保险组合计划,保单号为21151290197653622,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泰康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个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8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保险人黄某某上山采药多时未归,家人到处寻找无果;直至2015年7月6日被人在本村与土槽村交界寺山庙山上发现意外身亡。事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查勘,并下发了理赔案件尸检通知书,由家属签字确认。2015年7月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峡光临鉴所尸检字(2015)07200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系头、颈、胸部损伤及其损伤所致窒息等并发症造成死亡。后家属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2015年8月4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发理赔决定书,决定拒付保险金,但未显示拒赔理由。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卡号为12×××74的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欢卡”保险卡一张及保单号为21151290197653622的泰康人寿保单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黄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黄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2015年7月22日杨岗村委会的证明两份、2015年8月10日杨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非因病死亡,系意外死亡。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光临鉴所尸检字(2015)07200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4.证人王某、符某、周某、裴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黄某某生前的身体状况及发现黄某某尸体时现场的状况。5.2015年8月10日杨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收益权转让书各一份。证明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姓名及其他受益人已将收益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黄某某在被告处投保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家欢卡”属实。被保险人黄某某生前健康状况××,其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向被保险人家属下达尸检通知书后,并未进行尸检解剖检验,在原告委托的鉴定报告中,明确显示被保险人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且尸检时必须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在场进行尸体检验,但原告只是单方进行的尸检不能证明死者是因意外死亡,不能排除被保险人黄某某是因为其他原因死亡,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出险经过,寻找的方式、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2.理赔案件尸检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死者家属做尸体检验。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光临鉴所尸检字(2015)07200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鉴定书法医检验部分显示头部凹陷。4.死者黄某某2009年3月在西峡县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为急性中度颅脑损伤等重伤;证明死者头部有凹陷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死者在交通事故后大脑反应迟钝,有严重后遗症。5.被告公司对黄某某身故原因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方式为网站激活或电话人工激活的“合家欢卡”意外伤害保险卡一张,卡号为12×××74,保险费为288元;激活后,该保险卡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保险人为三人,分别为黄某某、孙某某(系黄某某之妻)及原告黄朝武;黄某某、孙某某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保额均为80000元,黄朝武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保额均为40000元。2015年7月6日,黄某某被人发现死亡于西峡县五里桥镇杨岗村与西峡县××镇土槽村交界处的寺山庙的半山坡上。后黄某某家属向被告报案,2015年7月8日,被告向黄某某的儿媳吴某某送达理赔案件尸体检验通知书,要求对黄某某的尸体进行尸体检验,并要求家属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对黄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2015年7月9日,黄某某家属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峡光临鉴所尸检字(2015)07200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系头、颈、胸部损伤及其损伤所致窒息等并发症造成死亡;该鉴定报告“法医检验”部分载有以下内容:“头面部有小片状皮肤损伤,已皮革样化”;“颈部有不甚明显的条状皮肤损伤,已皮革样化,呈褐色”;“胸腹部膨隆,左侧季肋部有片状皮下出血,不甚明显”。另,1.发现黄某某尸体的裴某出具证人证言,并当庭作证证实:2015年7月6日早上六点多,裴某上山砍柴时,在杨岗村与土槽村交界处的寺山庙附近的半山坡上发现黄某某的尸体,尸体右胳膊挡在树根部,尸体呈侧躺状,头部有凹陷,脸、耳朵、口上有血块,衣服破损,脚上只有一只鞋,尸体严重腐烂,气味难闻,山上有其携带的袋子及另一只鞋子和散落的滕根;黄某某尸体所在的坡是正常的山坡不是平路;黄某某摔落的地方有滑下来的痕迹,黄某某的尸体与山间的平路有一里多远;裴某第一次看到黄某某尸体时,尸体距裴某站的地方有十几米远,先闻到气味。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西峡县×××镇杨岗村村民贾某某(贾某某在距黄某某家约50米远处开一小卖部)及杨岗村村委会村支书刘景朝进行了调查询问,贾某某陈述:黄某某住在贾文超所开小卖部附近,黄某某因出交通事故说话不太利索,反应慢;黄某某平时经常到贾某某的小卖部与他人闲聊,其最后一次见到黄某某是2015年6月底;其有时暂时保管村委会存放监控录像房间的钥匙,曾接到村支书的电话带黄某某家属查看村委会的监控录像,该村村委会后墙壁上的摄像头监控到2015年6月30日下午黄某某拿着编织袋到沿村委会后的路到后山上去了。刘某某陈述:黄某某外出找不到后,黄某某家属曾向刘某某要求看村里的监控录像,其联系贾某某,由贾某某带黄某某家属看监控。3.黄某某曾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2月15日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右颞叶广泛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右锁骨骨折;脑疝形成;双肺挫伤。住院期间,黄某某进行过开颅血肿清除引流手术及由锁骨复位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黄某某、孙某某及原告黄朝武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黄某某的死亡是否是因意外伤害死亡。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外来原因造成的、突然发生的、非疾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时对尸体的检验情况看,黄某某死亡前其头部、颈部、左侧肋部曾受外伤。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某在上山干活时在深山中死亡,其死亡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第一个发现黄某某尸体的证人裴某对发现黄某某尸体时现场的描述应当作为认定黄某某死亡原因的参考。根据裴某对死亡现场的描述,并结合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尸体的检验情况,黄某某应当系从山坡上摔下并摔落至其死亡时的位置,黄某某头面部、颈部、左侧季肋部在此过程中受伤,后黄某某死亡,此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系头、颈、胸部损伤及其损伤所致窒息等并发症造成死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黄某某存在除此次事故外的意外原因或其他非意外原因可能导致其死亡的证据,其仅以黄某某家属在鉴定时未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即作出鉴定意见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人黄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80000元。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其他受益人已将其受益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黄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朝武支付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