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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于旭东、国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旭东,国静,兰卫民,杜世军,周家成,孙美玉,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3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被告于旭东。被告国静。被告兰卫民。被告杜世军。被告周家成。被告孙美玉。被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卫华,职务总经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于旭东、被告国静、被告兰卫民、被告杜世军、被告周家成、被告孙美玉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整体授信额度500万元,其中被告于旭东、被告国静的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为了确保上述被告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2014年5月9日,被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以全部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旭东、被告国静未按约还款,被告兰卫民、被告杜世军、被告周家成、被告孙美玉、被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旭东、被告国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302.78元、利息及罚息22493.25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于旭东、被告国静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933元;判令被告兰卫民、被告杜世军、被告周家成、被告孙美玉、被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4118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依法向被告送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青霞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