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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振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421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赵振生,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5XXXX。负责人韩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生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生(第一次出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玉明(未婚)系原告赵振生的长子,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于2012年12月28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0元,保险费每年为1884.00元,后者保险费每年为297.00元,合计2181.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40年12月28日24时止,指定其父亲赵振生为受益人,赵玉明投保时已经年满32岁。根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第2.3.2第2条及第(2)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的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者身体全残保险金。本案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2.5倍为75,000.00元,红利为200.00元,2.5倍为500.00元,总计为75,5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75,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投保人赵玉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身体情况、隐瞒身体残疾,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根据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并解除合同。投保人赵玉明是否因疾病死亡,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符合保险合同理赔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保险费收费发票、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两种保险划款凭证,共计5份(复印件),证明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40年12月28日二十四日时止,已缴纳2年保险费用,被告应该给付保险赔偿金75,500.00元。2、《济沁河医院梁续超医师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梁续超医师接到赵玉明家属电话,赶到患者家中,患者意识丧失,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判定患者已经死亡,初步诊断心肌梗死。3、户口注销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玉明在家中死亡,死亡的原因,各种疾病死亡。4、介绍信(原件),证明死亡原因突发心梗,于次日7时土葬。5、2015年1月30日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拒赔理由是故意未如实告知,不是合同约定的特种疾病拒赔,没有否认心梗死亡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投保人赵玉明身体健康,稍微有点踮脚,当时问投保人是否住院、有过什么病史,投保人说没有,所以才给投保人签单的。2014年11月22日投保人家属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赵玉明突发疾病很严重,让刘某某到场,当时没有车,刘某某让他们来接,接的时间是凌晨2点左右,到现场是3点多。到现场时,听家属说,医生检查突发心梗身故了,让刘某某通知保险公司,给公司打电话报险,公司告诉准备理赔材料交到龙江营销部,进行理赔。刘某某准备好材料后,领着客户家属到保险公司提交材料。7、赵振生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赵振生和于淑香是赵玉明的父母。8、济沁河乡卫生院出具的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梁续超医生在2014年11月22日晚9点多到赵玉明家出诊,与梁续超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吻合,死亡原因属于疾病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陈述当时情况,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其不能证明赵玉明是否因疾病死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存有严重瑕疵,应由医疗机构及派出所共同盖章,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赵玉明因疾病死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相关部门出具办理保险事宜的手续,并非是证明赵玉明死因的证据材料。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刘某某解除了合同,与证人有某某,证明效力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份证据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梁续超曾去过赵玉明家出诊,并不能证明梁续超出诊是经过医院批准,也不能证明赵玉明死亡病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子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业务员告知书(US001)、赵玉明身份证和银行卡(均是复印件),证明投保人赵玉明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30000.00元。2、发票、保险单(合同号:886433225852)、现金价值表、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均是复印件),证明赵玉明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赵玉明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理赔时提供符合规定的文件。3、身份关系证明、遗产继承人声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介绍信、索赔申请书、银行卡、赵玉明和于淑香及赵振生身份证(均是复印件),证明赵玉明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其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赵玉明因疾病死亡。4、理赔谈话记录(复印件),证明赵玉明自幼就患有小儿麻痹,在富区医院看过,其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5、龙江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证明赵玉明没有心脏相关疾病、其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疾病,住院记录既往史记载自幼右下肢残疾,病历中记载赵玉明右下肢屈膝、内旋、垂足畸形,外旋、外翻不能。6、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赵玉明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违反告知义务,其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拒绝理赔。7、百度截图(复印件),证明赵玉明居住地会兴村距离济沁河卫生所,仅3.8公里,完全有条件由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出具死亡证明书,查清死亡原因。8、营销员刘某某离职信息原件(来源在被告人事管理系统打印的)证明刘某某已于赵玉明身故前,在2014年4月1日已经离职,不属于被告营销人员,不能代理被告从事任何民事行为。9、信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和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赵玉明因未如实告知其身体情况,信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10、死亡医学证明书、马文出具的说明及会兴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马文并未进行实际调查和诊断,根据家属叙述推断心梗,该医学证明书存有重大瑕疵,不具有法定效力,赵玉明是在家中死亡,应有医疗机构和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据,才能证明死亡原因。1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份工作,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离职,在电脑系统中调出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如实告知没有先天性残疾、疾病,电子投保书是保险公司做的登记,业务员告知书中关于疾病部分是业务员划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玉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具有证明赵玉明死亡原因的客观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与保险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有小儿麻痹,是保险公司诱导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病史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投保时间2012年12月份,这份证据是赵玉明死前放羊从山上摔伤,被告不能用这份证据反推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能证明赵玉明未如实告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条件到医疗机构救治,心梗发作时间非常快,来不及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统录入保险公司有自主权,可以随意录入,对离职时间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通知证人刘某某解除合同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保险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同保险公司条款是不一样的,风险承担也不一样,不能用信泰保险理赔决定书来证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马文没有去赵玉明家出诊,不知道赵玉明当时身体情况,出诊的是卫生院医师梁续超;疾病最高诊断单位填写的未就诊,不符合事实,医师梁续超已经出诊,并且证明诊断结果符合心急梗死的特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某某,2015年8月份工作,对于刘某某保险代理,不是亲身看到的、处理的。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23日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对梁续超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说明梁续超初步诊断是心肌梗死,并不是认定赵玉明死亡原因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梁续超是经医院批准对外进行诊疗活动,并且在诊疗结束后,也未书写医疗文书,其对赵玉明死因的判断并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医师出具的合法诊断,出具的书面材料是证人证言,并非是诊断证明。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5、7、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振生与于淑香系夫妻关系,赵玉明(1980年7月13日出生)是原告赵振生与于淑香的长子(未婚),赵美奇是其次子。2012年12月28日赵玉明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投保时已满32周岁,前者保险费每年为1884.00元,后者保险费每年为297.00元,保险费合计2181.00元,其分别在投保当日和2013年12月30日两次交保费共计4362.00元。保险金额均为3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40年12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赵玉明,受益人为赵玉明的父亲赵振生。梁续超系龙江县济沁河乡卫生院的医生,具有合法医疗资质。2014年11月22日晚9点左右赵玉明在家中发病,梁续超医生到其家中就诊,当赶到赵玉明家中时,赵玉明已经死亡,初步诊断心肌梗死。本案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玉明家属给其打电话,告知赵玉明突发疾病很严重,让其到场,2014年11月23日凌晨3点左右赶到赵玉明家中,并打电话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现场。龙江县公安局济沁河派出所和会兴满族自治村民委员会均证明赵玉明因突发心梗,于2014年11月22日晚10点20分在家死亡,次日7时土葬。证人刘某某在给赵玉明投保时,已询问过赵玉明没有病史,腿有点跛是先天的,不影响劳动和生活,不影响投保。本院认为,投保人赵玉明于2012年12月28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保险责任第2.3.2第2条及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的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身故或者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中,梁续超医生与济沁河派出所和会兴满族自治村民委员会均证明投保人赵玉明是突发心梗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在赵玉明死亡后已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现场,也未提供赵玉明非疾病死亡的证据。故赵玉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疾病身故的理赔标准。投保人赵玉明并非死于身体下肢疾病,且证人刘某某在给赵玉明投保时已询问过赵玉明身体状况,赵玉明承认腿有点跛的事实,很显然刘某某是明知的,但仍然给赵玉明投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赵玉明隐瞒身体残疾,故意未如实告知身体状况,以此为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赵振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其主张的保险金7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生保险金7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