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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98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明某,男。原告程某诉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明某甲,女,1996年8月21��出生;明某乙,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赌博不务正业,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明某辩称,如果原告愿意将房、车及孩子抚养权给我,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明某甲,女,现已成年;明某乙,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结婚证、(2013)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键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