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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齐廷云与梁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廷云,梁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廷云,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银萍,女,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廷云与被上诉人梁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廷云于2015年6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银萍立即归还齐廷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齐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齐���云、被上诉人梁银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齐廷云分两次交给梁银萍共计20000元。2013年8月3日齐廷云与梁银萍就此20000元发生的纠纷在山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自行调解,后梁银萍向齐廷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齐廷云投资纽高鹏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合同到后,拿此收据换合同)。2011年8月18号投资。署名梁银萍”。后齐廷云以梁银萍不还款为由将其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齐廷云主张梁银萍曾向其借款20000元且未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银萍收到的20000元是齐廷云提供的借款,故其要求梁银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齐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廷云承担。齐廷云上诉称:本案的20000元系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银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齐廷云与被上诉人梁银萍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齐廷��认为本案的20000元系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齐廷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