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穆瑞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瑞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25号原告穆瑞彪。委托代理人穆欣,原告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该公司员工。原告穆瑞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瑞彪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5年9月9日,案外人沈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凌奥美食街瀚海金阁前时,与案外苑巍驾驶的津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沈文、苑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遂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17679.7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三者车损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表述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9月9日,案外人沈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凌奥美食街瀚海金阁前时,与案外苑巍驾驶的津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沈文、苑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车辆经本案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9679.7元。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1967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者受损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19679.7元,且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向第三者赔付了车辆损失费19679.7元,第三者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应按照原告向第三者实际赔付的数额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支出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赔付第三者的车损17679.7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瑞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679.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