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丹与龚念峰、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龚念峰,沈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陈丹。被告龚念峰。被告沈美丽。原告陈丹诉被告龚念峰、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查封被告龚念峰名下牌号为沪ADXX**车辆一辆、被告沈美丽名下牌号为沪MQXX**车辆一辆。2015年10月2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被告龚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原告与被告龚念峰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龚念峰以购买物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龚念峰向原告借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念峰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资金,春节后每月归还。被告沈美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念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龚念峰因购物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因为购物急需资金,固向陈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龚念峰2014.7.21”。现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念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龚念峰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念峰、沈美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美丽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念峰、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龚念峰、沈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