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仇克友、孙孝荣与陈啟书、贺世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克友,孙孝荣,陈啟书,贺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仇克友,务农。原告孙孝荣,务农。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啟书,司机。被告贺世文,厨师。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原告仇克友、孙孝荣与被告陈啟书、贺世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清、被告陈啟书、贺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锋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22时,被告陈啟书驾驶渝F×××××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在第一车道行驶至232公里+500米处时,撞上前方发生事故的冀R×××××号小型轿车,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仇建雨死亡、被告陈啟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8044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啟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仇建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啟书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贺世文;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1001401344729),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单号11001400459406),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仇克友、孙孝荣系驾驶人仇建雨的父母。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死者仇建雨生前在廊坊市区工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2820元请依法处理死者仇建雨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在廊坊市区爱民东道方圆水产调料经销部工作,在廊坊市区租住房屋,该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出具的住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4828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元请依法处理认定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4080元请法院酌定二原告均已超60周岁,有两个儿子;户籍职业为农民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16083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家距事故地点较远,酌定为15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请法院酌定原告方异地处理事故后事,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支持,酌定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人100元/天计算,共计100元*7天*3人=2100元请法院酌定包含在丧葬费中。二原告另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酌定50000元合计886119.5元72027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仇建雨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在廊坊市区爱民东道方圆水产调料经销部工作,在廊坊市区租住房屋,有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2820元;二原告均已超60周岁,由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无劳动能力,户籍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20275.5元。被告贺世文的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啟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应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给付二原告183082.7元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93082.7元。二、驳回二原告仇克友、孙孝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陈啟书负担5696元,二原告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4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上述二项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