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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346-1号申请执行人陆某甲。被执行人陆某乙。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2011)张乐少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自2011年8月1日起,陆某乙每月负担陆某甲抚育费350元至独立生活止,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抚育费1750元扣除已垫付的600元后,剩余115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2年1月1日起的抚育费由陆某乙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履行2100元;二、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止,陆某甲所产生的教育费凭发票由陆某乙承担一半,医药费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凭病历、发票由陆某乙承担一半,医药费、教育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结算。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陆某甲负担。因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生于1996年11月18日,已满18周岁,现在张家港开放大学读会计专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扶养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年满18周岁,且未在高中就读,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申请执行人已无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陆某甲的执行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