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曲正兴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正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正兴,外号星星,男,汉族。2008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正兴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隔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蒋荣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曲正兴先后三次,分别在鹤岗市工农地区、南山地区向吸毒人员杨X(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合计1.942克,获毒资600元被其挥霍。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曲正兴驾驶车牌为杨X黑HTXXXX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来到鹤岗市南山区57委麓林山农业银行附近,其在车内与吸毒人员杨X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白色结晶体2小袋,合计1.849克,收缴毒资6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正兴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白色结晶体5小袋,合计4.021克。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在上述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曲正兴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7.812克。经侦查,被告人曲正兴于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南山地区抓获。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曲正兴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南山地区抓获,2013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本院(2013)鹤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日被释放,因该伤害案件共羁押3个月2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毒品分装袋、吸毒工具照片、手包;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X的证言;被告人曲正兴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正兴为谋私利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曲正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曲正兴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曲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曲正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两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