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福云与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云,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张福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安庆,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张福云诉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饮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春,被告惠安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云诉称:张福云系惠安饮食公司职工,在前厅部从事传菜员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止,惠安饮食公司欠张福云工资4375元,由惠安饮食公司出具欠条。经索讨无果,请求判令惠安饮食公司立即给付欠付工资43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惠安饮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福云起诉的是事实,尚欠的工资数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张福云系惠安饮食公司职工,在前厅部从事传菜员工作。因惠安饮食公司拖欠张福云等其他职工工资,2015年9月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观人社监理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惠安饮食公司支付职工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截止2015年7月份止,拖欠张福云工资4375元。2015年9月9日,惠安饮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本公司前厅部传菜员岗位张福云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因催要未果,张福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福云为惠安饮食公司提供劳务,惠安饮食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张福云提供的欠条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足以证实惠安饮食公司尚欠工资4375元,故张福云要求惠安饮食公司给付欠付工资43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福云工资437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