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冯某某、阳某某、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冯某某,阳某某,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冯某某、阳某某、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冯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魏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租赁了汤拥军获得的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登记的勐海黑蚂蚁洗车店经营洗车业。豫N38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E78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冯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某某运输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运输公司,豫N38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限,交强险和商业险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商业险保值500,000元,豫NE78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值50,000元。王某是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5月14日,王某驾驶豫N38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8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打洛镇方向往道路南侧居民住宅区路口方向实施倒车,22时35分许,行至勐打线K154+900米处时,与阳某某驾驶由勐海县打洛镇方向往勐海县勐混镇方向行驶的云KA7538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阳某某及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某未依法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魏某某受伤后在勐海县打洛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2.5元,后转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费500元,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6,839.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驾驶豫N38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8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打洛镇方向往道路南侧居民住宅区路口方向实施倒车时与阳某某驾驶由勐海县打洛镇方向往勐海县勐混镇方向行驶的云KA7538号轻型厢式货车(载魏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阳某某及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阳某某对交通事故给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魏某某提供的8张费用凭证,经核实救护费、医疗费的金额为27,812.11元,故对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812.11元予以支持。魏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是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该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魏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魏某某受伤后的休息期为180天,本院即按180天计算误工的天数,因魏某某经营洗车行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2013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计算为36,375元÷365天×180天=17,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魏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明确魏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对魏某某主张的护理天数只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标准按2013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为36,375元/年÷365天×16天×1人=1,5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魏某某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魏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魏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按1人计算,标准每天为100元,天数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故魏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人=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魏某某受伤后已住院治疗,不应再产生住宿费,故对魏某某主张的异地治疗住宿费16天×330元=5,28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魏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魏某某住院、出院计算勐海至景洪的往返车费,单程车费20元,根据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明确魏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意见,人数按2人计算,故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为20元×2人×2次=80元。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是其进行伤情、伤残、“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12.1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为17,938元、护理费1,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6,824.6元。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812.1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5,412.1元属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魏某某受伤外,还造成阳某某受伤,阳某某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在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即中国人财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阳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超出部分35,412.1元-5,000元=30,412.1元由阳某某、王某按各自责任负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阳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30,412.1元×30%=9,123.6元,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412.1元×70%=21,288.5元,因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N381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值500,000元,豫NE78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值50,000元,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1,288.5元由中国人保财险承担,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938元、护理费1,594.5元、交通费80元,共计19,612.5元属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但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魏某某受伤外,还造成阳某某受伤,阳某某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在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即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9,612.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阳某某经济损失79,712.6元),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赔偿范围,由阳某某、王某按各自责任承担,酌情确定由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0元×30%=540元,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00元×70%=1,260元。阳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412.1元×30%)+(18,00元×30%)=9,663.6元,扣除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712.6元,阳某某还应支付魏某某经济损失9,663.6元-7,712.6元=1,951元,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412.1元×70%)+(18,00元×70%)=22,548.5元,因王某驾驶的肇事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22,548.5元由中国人保财险赔偿,所以,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9,612.5元)+商业险22,548.5元=47,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某是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居民住宅区路口方向实施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王某的行为只属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其所应承担的鉴定费1,260元由冯某某承担,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支付魏某某赔偿款20,000元,该款应从中国人保财险支付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迳付冯某某,因冯某某还应赔偿魏某某鉴定费1,260元,该款从中国人保财险应迳付冯某某的赔偿款20,000元中扣除,中国人保财险实际支付魏某某的赔偿款为47,161元-(20,000元-1,260元)=28,421元,中国人保财险应迳付冯某某的赔偿款20,000元-1,260元=18,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中国人保财险承担,所以,王某、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28,421元;二、阳某某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1,951元;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迳付冯某某已支付魏某某的赔偿款18,74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冯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六、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魏某某负担100元,阳某某负担83.5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31987.18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改判为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上诉费用由几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护理期限的认定上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为,三期鉴定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90天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在计算护理期限的时候,仅仅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审法院既然采信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就应当按照90天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8969.18(36375÷365天X1人=8969.18元)。二、上诉人伤势过重,现在还未痊愈,鉴定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无法满足上诉人的治疗需求,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改判为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改变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31987.18元。被上诉人阳某某辩称,对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某、冯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护理费是否合理?2、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魏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情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需要一人陪护,护理期为90天。经质证,被上诉人阳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某、冯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魏某某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及鉴定部门鉴定确定魏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故上诉人魏某某的护理天数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为8969元(36,375元/年÷365天×90天×1人),上诉人魏某某的护理期按90天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魏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并且提供了证据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现上诉人魏某某要求二审改判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12.1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938元、护理费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4199.1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1,951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迳付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魏某某的赔偿款18,74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魏某某经济损失35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76元。上诉人魏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魏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树华审 判 员 玉 儿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超 搜索“”